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吳宏淦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並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御飯糰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75元)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僅曾於108年間竊取雞蛋牛奶蛋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飢餓,乃竊取飯糰3個以供果腹,犯罪動機單純,且坦承犯行,復歸還所竊之物(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告吳宏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御飯糰3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宏淦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慧盈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