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0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丁林耿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利息。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2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30000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300000元,利息0元及其他費用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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