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0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成年人A
女(卷內代號AW000-H1103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3日至宜蘭同遊,並於當日晚間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0號A棟16樓之4房間內,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翌(4)日凌晨4時許,乘告訴人睡在其身旁而不及抗拒之際,驟然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胸部2次,以此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之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
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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