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漢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為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
毒偵字第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為警附帶搜索時扣得晶體1包(毛重1.05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中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8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而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