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傑
施信華共同指定辯護人呂仲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信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 梁靖 邦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分別給付告訴人梁 靖邦 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及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告訴人 梁靖邦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梁靖邦,帳號:000000000000,銀行代碼:822)。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士傑、施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戴士傑、施信華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戴士傑、施信華與同案被告 黃智 堃(另以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就本案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就被告施信華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所定負擔(即分期給付告訴人梁靖邦一定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585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戴士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38號││居彰化縣○○鄉○○路○段○○○巷○○弄││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堃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12││居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17鄰復興巷90││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信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戴士傑、黃智堃、施信華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日新7-11」便利商店前││,黃智堃因與梁靖邦一言不合,遂夥同戴士傑、施信華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信華自││梁靖邦背後踢一腳,再由戴士傑、黃智堃趨前徒手毆打梁靖邦,││梁靖邦遭受毆打後即逃入前開7-11便利商店內,戴士傑、黃智堃││又將梁靖邦自該便利商店拖出,黃智堃並取走梁靖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而後戴士傑、黃智堃、施信華將梁靖邦自前開││7-11便利商店前拖行至該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再強行將梁靖││邦押入由不知情之 陳勝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6650-U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再由戴士傑、黃智堃坐於梁靖邦││左右兩側,控制梁靖邦之行動,施信華則乘坐無犯意聯絡之 施文 ││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陳勝峯車輛之後。戴士傑、黃智堃於車上,並將梁靖邦之││頭部押在後座腳踏墊上及持續毆打梁靖邦,致梁靖邦受有頭頸部││、背部、左手腕、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左上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陳勝峯將車駛至彰化縣○○鎮○○路○段之││「富麗大鎮」對面空地時,戴士傑、黃智?將梁靖邦自車內拖至││車外,惟因梁靖邦氣喘及心臟病宿疾發作,戴士傑、黃智堃、施││信華受梁靖邦之央求,乃由 施文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士傑、梁靖邦返回前開7-11便利商店梁靖邦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取藥,黃智堃並將梁靖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交還給梁靖邦。於到達前開7-11便利商店前50公尺之光信││汽車處時,戴士傑見有警方巡邏車,乃提前在該址讓梁靖邦下車││,而後由施文富駕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梁靖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戴士傑、黃智堃、施信華雖均坦承有於上開7-11便利商││店前毆打告訴人梁靖邦,被告戴士傑、黃智堃並坦承將告訴人拖││行至同案被告陳勝峯之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戴士傑辯稱:「後面他(指告訴││人)叫我們不要打他,說要去他的1個哥哥那邊談這件事情,是││在鹿港鎮的1間『北投忠義廟』,說要去那邊談,因為梁靖邦被││我們打,有受傷,我們就扶他上車」等語。被告黃智堃辯稱:「││當時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我們都在氣頭上,在互毆,我們把梁││靖邦拉到陳勝峯車子旁邊的停車場,我們在車子那邊講的時候,││他(指告訴人)就說要去他阿兄那邊講,後來他就自己上陳勝峯││的車子,我們就直接坐這台車要去那邊講」等語。被告施信華辯││稱:「他(指告訴人)就說要去他阿兄那邊說啊,是他自己爬上││車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翻拍光碟附卷可稽。另同案被││告 吳旻洨 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戴士傑、黃智堃、施信華用推││或拉方式將告訴人推上陳勝峯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語。再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00224),自畫面時間││00:53時,被告戴士傑、黃智堃及施信華將告訴人拉至陳勝峯白││色自用小客車旁,自00:59起,有人頭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竄動,且有前後搖動之情況,至畫面時間02:10時,白色自用││小客車倒車,施信華走向另1台車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身高168-169公分,被告戴士傑自承身高174公分,被││告黃智堃自承身高168公分,被告施信華自承身高167公分,倘││若被告3人及告訴人係依一般情況坐上陳勝?之自用小客車,依││渠等之身高,在坐上陳勝峯之自用小客車時,渠等頭部理應會高││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然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有一人││頭在右後車門竄動,且有前後搖動之情況。又被告戴士傑、黃智││堃 自承渠 2人係坐在陳勝峯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然當時陳勝峯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尚有空位,則被告戴士傑、黃智堃何需與告訴││人同擠在後座。再者,被告戴士傑、黃智堃到上開7-11便利商店││時,係乘坐同案被告 許祐銘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為被告戴士││傑、黃智堃所自承,倘若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3人一同到某廟宇││商談,則被告戴士傑、黃智堃何以不再乘坐許祐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戴士傑、黃智堃何以均由陳勝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坐上車內,而不分別從左右後車門進入車內。而被││告戴士傑、黃智堃均從右後車門進入陳勝峯之自用小客車內,無││非係以一人先入車內拖告訴人,另一人則在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之方法,強行將告訴人押入車內。再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中結證稱││:「他們3個人就扶我的頭、手跟腳,硬把我塞進車內,我的車││還有想要抵住車門,但是他們3個人的力量比我1個人大,所以││把我硬塞進去」等語,互參被告戴士傑於偵訊中供稱:「(問:││告訴人自己有車,為什麼他不自己開自己的車?)我們怕他跑掉││。(問:所以你有妨害梁靖邦的自由,不是嗎?)這樣子講算是││有,我只是陳述事實而已」等語及前開有一人頭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竄動,且有前後搖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被告3人││確有以前開方法將告訴人押入陳勝峯之自用小客車內,且由被告││戴士傑、黃智堃坐於告訴人左右兩側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綜上││,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戴士傑、黃智堃、施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動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請以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在到達彰化縣○○鎮○○路○段之││「富麗大鎮」對面空地途中,被告黃智堃在車上有以「你最好不││要動,不然等一下你就死定了」等語恐嚇告訴人,另到達「富麗││大鎮」對面空地時,被告3人又徒手及持球棍及高爾夫球杆毆打││告訴人,而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恐嚇及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3人將告訴人││拖行至陳勝峯自用小客車車旁時,並未見被告3人有持任何器物││。再同案被告許祐銘、吳旻洨、陳勝峯、施文富、 陳韋安 (原名││ 陳宏昆 )均供稱:在「富麗大鎮」對面空地時,未見被告3人有││持球棍、高爾夫球棍及毆打告訴人等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是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