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3時50分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姜禮杉固然坦承確於99年8月15日凌晨3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99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查被告於99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岩灣里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8月15日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並於翌日(8月16日)上午8時40分,接受新收入監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臺灣臺東監獄即以公函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承辦檢察官遂於99年9月30日將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承辦法官則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同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自堪認定。又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9年8月15日凌晨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9年8月15日凌晨1時50分為警逮捕到案,於同日凌晨3時15分在臺東縣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檢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觀諸警詢筆錄自明,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告各1份在卷足考。
(二)按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中排出,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期待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參。據此,本案被告供稱其於採尿前僅於99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施用安非他命1次,而該時點均係在其為警採尿前及於臺灣臺東監獄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則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起訴其於99年8月15日凌晨3時50分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所指之犯行,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且業於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警員及上開監獄承辦人員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曾各別起意施用多次安非他命,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堪可採信。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之被訴事實曾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