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18號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免訴。
事實
一、乙○○(另為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開設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1之2號之刻印行,向甲○○及其男友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甲○○同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後,乙○○與甲○○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文書(2人另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程慶光 有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仲介人員(查無證據顯示該仲介人員知情),辦理甲○○、丙○○赴大陸地區之證件、交通、食宿等事宜,再由該仲介人員帶同丙○○與甲○○於91年12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甲○○與大陸男子程慶光於同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於同年月17日返回臺灣後,乙○○旋於同年月20日,在其經營之上址刻印行,將5千元報酬交付甲○○,甲○○則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乙○○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偕同甲○○於92年2月14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復至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後,由乙○○委託設於臺中市○○路○○○號之聯誠旅行社成年業務人員(查無證據顯示知情),持前揭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後,於92年5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程慶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程慶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並據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成程慶光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8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查獲程慶光於入境臺灣後,並未與甲○○共同居住生活,竟在臺中縣境內某不詳地點非法打工,而於95年4月6日將其遣返出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已明文。惟若法院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且經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以證人兼共同被告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乙○○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及甲○○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1年11月間至乙○○所開設位在臺東市○○路81之2號之刻印行時,乙○○對伊與甲○○表示到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假結婚,然後讓該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就可以取得5萬元之報酬,至有關機票及旅費等,伊聽臺中的仲介人員說,係由其等負責,嗣該仲介人員即帶同伊與甲○○前往大陸地區,但經伊打聽後,可能會影響低收入戶補助的資格,因此伊並沒有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當時伊與甲○○係同居關係,甲○○至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程慶光是辦理假結婚,伊曾見過程慶光,程慶光和甲○○結婚後並沒有住在一起,因為如果有住在一起,甲○○就不可能到臺北三軍總醫院照顧伊;當時是由乙○○打電話給仲介,然後仲介就來臺東帶伊與甲○○去臺中辦護照及台胞證;91年11月間伊與甲○○經過乙○○上址刻印行之店門口,乙○○叫喚伊之姓名,伊回過頭見乙○○向伊招手,就進去乙○○的店裡坐,進去時已經有2、3名伊不認識的人在那邊泡茶,乙○○對在場之人表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有5萬元可以賺,並表示如此的話,伊與甲○○的生活會比較好過,經伊詢問甲○○意見,甲○○表示若伊陪同前往,就願意去,嗣甲○○即向乙○○表示同意前往,乙○○就說要聯絡臺中之仲介人員,嗣乙○○打電話告知約幾天後仲介人員要來臺東,叫伊與甲○○屆時前往乙○○上址刻印行, 嗣伊 與甲○○就將身分證、印章、殘障手冊、照片交給仲介人員;前往大陸的時候也是先至乙○○上址刻印行與仲介人員會合,然後由仲介人員帶往臺中縣大里市某不詳地點辦理護照、台胞證及拍照,後來要申請程慶光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對保等都是由仲介人員打電話到臺北三軍總醫院叫甲○○過去;伊與前述仲介人員見過2次面,第1次在乙○○上址刻印行,第2次是在臺中縣大里市,2次見到之仲介人員,都是1男1女之同一批人,嗣幫甲○○辦理假結婚的那名女性仲介人員即帶同伊與甲○○前往大陸地區;伊與前述仲介人員前往大陸地區前,確實是在乙○○上址刻印行集合,蓋如果未經乙○○居中聯絡的話,伊與甲○○豈可能會認識前述仲介人員,而該仲介人員又怎麼可能會自己跑來;伊與甲○○之所以會跟本案的仲介人員接觸,是被告乙○○幫忙聯絡的,否則仲介人員怎麼可能會來臺東帶人,而甲○○之所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也是因為乙○○對伊與甲○○表示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以賺錢,所以甲○○才去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程慶光假結婚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卷第122至129頁),並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紙、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表1紙(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警刑字第0940003961號卷第6至1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3紙(見94年度核退字第1206號卷第2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51108676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書各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34至37頁)、被告甲○○身分證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談話紀錄表、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6、19、28及3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謹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屬有關刑罰法律之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乙○○就前述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甲○○與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所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㈣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刑法第214條
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㈤經綜合比較被告甲○○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相
關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等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配偶及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甲○○與乙○○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另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考,是被告甲○○與乙○○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該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甲○○與乙○○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與乙○○及大陸男子程慶光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而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違法使入境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使入境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至甲○○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行為後,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31日修正公佈施行,其中違反使入境罪,新法加重其法定刑,被告甲○○所為構成違法使入境罪,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構成92年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1項之違法使入境罪。至於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前開假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甲○○縱使承辦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程慶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足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惟衡以程慶光業經遣返,且被告甲○○於行為後已經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並衡酌被告甲○○原係囿於經濟上之困境,致遭被告乙○○以金錢所惑,因而同意與其共犯本件犯行,可責之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清苦,智識程度較平均一般人猶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雖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然其前因逃匿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於96年1月1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9日及97年4月18日發布通緝,嗣並先後於96年1月1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12日及97年4月25日為警緝獲歸案,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減刑之條件,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開設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1之2號之刻印行,向甲○○及其男友丙○○表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可領得5萬元之報酬,經甲○○同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後,被告乙○○與甲○○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成年之仲介人員辦理甲○○、丙○○赴大陸地區之證件、交通、食宿等事宜,再由該仲介人員帶同丙○○與甲○○於91年12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甲○○與大陸男子程慶光於同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於同年月17日返回臺灣後,被告乙○○旋於同年月20日,在其經營之上址刻印行,將5千元報酬交付甲○○,甲○○則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乙○○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正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偕同甲○○於92年2月14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復至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由被告乙○○委託設於臺中市○○路○○○號之聯誠旅行社業務人員,持前揭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92年5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程慶光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程慶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並據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成程慶光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8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是否恃此為生,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前與 林筱娟 、 張基固 、 黃大青 4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並與張基固、黃大青基於常業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讓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4人遂由張基固出資以支付到大陸地區以及其他辦理相關手續的費用,被告乙○○則以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81之2號之「鈐玉得豐實業社」及「宏錡國際事業旅遊量販加盟店」行號作為對外招攬生意的商號、並便於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以及其他委辦事宜,而黃大青因為駕駛計程車之關係經常接觸榮民以及身心障礙人士,因此由黃大青負責找尋人頭,林筱娟協助處理其他事務,而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91年11月間,由黃大青先以免費前往大陸地區遊玩為幌子,誘使 劉玉乾 、 高陸明 、 張先滯 、 周銀柱 、 譚英剛 、 鍾光明 、 陳證元 等臺灣地區人民同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在取得相關證件並辦妥手續之後,由乙○○、張基固以及黃大青等人帶同劉玉乾等人於91年12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等地,經由曾經到過台灣的 俞華云 以及其繼女 吳秀云 等人接待並從中介紹準備非法入境臺灣之女子 楊品玉 、 吳水花 、 趙秀琳 以及 林蓮珠 等人,幾經磋商後,約定由劉玉乾與楊品玉、高陸明與吳水花、張先滯與趙秀琳、周銀柱與林蓮珠等配對辦理假結婚,並於92年1月21日,分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交由被告乙○○等人辦理楊品玉等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事宜,乙○○、黃大青以及張基固隨即帶同高陸明等人於92年1月27日返回臺灣地區,被告乙○○因行動不便,乃由張基固將該結婚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分別到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隨即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楊品玉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 駱英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品玉、吳水花、趙秀琳、林蓮珠等人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分別於同年4月29日、6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乙○○、張基固再於92年2月間,準備帶同林筱娟以及 張其發 前往大陸地區,但張基固因故無法前往,遂由被告乙○○帶林筱娟以及張其發前往,因為沒有適當對象,所以無法為張其發找到假結婚的對象,卻反而為林筱娟找到 郭輝 作為假結婚之對象,被告乙○○與林筱娟隨即依照前述程序辦妥結婚證、公證書後帶回臺灣,再登載不實的戶籍資料、填妥不實的入境申請等文件後書,取得入境證,讓郭輝得以林筱娟配偶身份在92年6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該當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已於97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乙○○、張基固以及黃大青帶同劉玉乾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時間,與本案甲○○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程慶光假結婚之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11、12月間,且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復自承丙○○與甲○○於91年11月間至其所開設之上址刻印行時,在場之人尚有黃大青及張基固等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被告乙○○應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常業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傳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