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映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映青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218之4號前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該處時,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側前車門,致車門撞上同向在後由 蔡雅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雅儒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受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足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右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映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雅儒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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