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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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99年度東簡字第46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暐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而於100年2月7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即99年11月間某日至100年2月12日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4號、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乙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係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1年3月3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自91年7月15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2月7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99年11月間某日至100年2月12日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4號、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