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沙金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沙金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證罪案件,於民國96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51號裁定羈押,迄至同年5月9日,始由法院裁定撤銷羈押予以釋放,共受羈押17日。
然該案於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之金額,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偽證案件,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3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5月9日撤銷原審裁定,並予以當庭釋放,聲請人自受逮捕之日起至釋放之日止計為17日,而聲請人所涉犯之偽證案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891號逮捕通知書、本院押票、報到單及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出所證明書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9頁),足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確曾受羈押17日無訛。復核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賠償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2歲,正處於其所經營事業顛峰之際及其當時身為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與社會地位,暨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5月9日當庭釋放為止,共計17日,准予賠償51,000元(計算式:3,000×17=51,000)。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不為補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