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堂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毛重零點貳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文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准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9年9月23日強制戒治評量合格而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戒治處分指揮書、臺灣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出所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揭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粉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7公克,驗後餘毛重0.259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卷第59頁),足徵前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