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無有利於受刑人,是經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