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王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16號被告王世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1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41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
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