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諾音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蔡金峰 律師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珠櫻
郭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原本之請求變更為「3,015,954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立台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新建工程(下稱台大社科院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消音箱及吸音棉設備,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邀原告公司人員在被告公司議價,並決議總價為370萬元(含稅)。嗣被告以內部作業規定為由,將該價款切割為3張訂單,並於日前催促原告交付最後一批設備,原告乃開立總價為752,600元之報價單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確認後簽回。其後,被告就該報價單以650,000元簽回,原告乃依其指示全部交貨完成,詎原告依雙方約定開立發一發票請求被告先行支付650,000元中之585,000元(其餘65,000元為驗收款)時,被告卻遲不給付,且先前2張訂單計2,430,954元之貨款亦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01年11月26日簽署確認單予原告,即台大社科院新建工程之消音箱拆裝、組立工資及安裝吊運費用650,000元(內含5%加值稅),惟因此工程之消音箱體積大(W4,870mm*D2,070mm*L3,000mm),本來訂作即為組合式消音箱,因搬運進場空間問題按照慣例本應為分裝,以利搬運及定位,待搬運及定位完成後再組合。被告簽認上開確認單實屬不得已,蓋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本件消音箱為一次下訂單分批出貨,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101年11月26日,然於該日原告無法履行設備買賣合約書內所載明交最後一批貨之時間,被告與甲方(按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之完工日為101年11月29日,如違約即要遭受違約條款每日罰百分之一,即每天罰款246萬元,逾5日得被解除承攬權,此巨大罰則決非被告公司可以承受,故在不得已之權宜下始簽署此確認單,實非是兩廂情願之下所簽署,被告決非惡意拒付此款項;另對於原告追加起訴請求前2張訂單計2,430,954元之貨款部分並沒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大社科院新建工程,向伊購消音箱及吸
音棉設備,經議價後約定總價為370萬元(含稅),嗣被告以內部作業規定為由,將該價款切割為3張訂單,前2張訂單計2,430,954元之貨款,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廠商議價紀錄、設備器材買賣合約、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催促伊交付最後一批設備(即第3張訂單)後
,伊開立總價為752,600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要求被告確認後簽回,被告就該報價單以650,000元簽回,伊乃依其指示全部交貨完成,詎伊依雙方約定開立發一發票請求被告先行支付650,000元中之585,000元時,被告卻拒不給付一節,亦有其提出之101年11月26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被告雖抗辯: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本件消音箱為一次下訂單分批出貨,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101年11月26日,然於該日原告無法履行,被告為避免所承攬之台大社科院新建工程遭受鉅額之逾期違約罰鍰,即每日罰款246萬元,且逾5日會被解除承攬權,不得已始簽署此確認單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揭記載總價為752,600元之報價單所示,其下半部手寫部分,係先由原告公司人員記載:「請確認後回傳!以上價格於101年11月26日,經諾音公司(按即原告) 王同象 先生及 李政義 先生同意,降為新台幣650,000元含稅,並同意於101年11月27日將剩餘3只消音箱出貨到現場,原本之協議為101年11月26日即要將全部出貨完成,因諾音公司要確保其權益要文隆公司(按即被告)附有簽認之憑證,故簽認此單」等語,再經被告公司林珠櫻(按即被告公司經理)簽名確認,並註明時間為「101.11.26PM17:46」,顯見被告已確認並同意前揭報價單原所載金額752,600元已降低為650,000元甚明,被告當有給付該價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585,000元,亦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消音箱及吸音棉設備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3,015,954元(即:2,430,954+585,000=3,015,95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5,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