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撤銷假釋;㈤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豐簡字第636號判處拘役40日;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除販賣毒品案件外,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裁定減刑,並就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㈣、㈥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6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㈦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及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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