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毓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毓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毓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其違規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已妨礙車輛通行,造成行車危險,詎又於自駕駛座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使車門撞擊正騎乘機車行經其車旁之告訴人之右腳,造成告訴人受有須進行自體移植之重大手術始可能治癒之傷勢,其過失程度顯非屬輕微,所生損害亦屬重大,而告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最高易刑標準處罰,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被告楊毓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毓蘋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92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停車,率爾併排停放車輛,又未注意同向後方有 張育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其車門左側,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其車門撞及張育馨之右腳,張育馨因而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第二腳趾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毓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時之自白。│排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告訴人張育││││馨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育馨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查時之指訴。│車,且於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張。││├──┼───────────┼──────────────┤│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