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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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昶碩選任辯護人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399號、第11207號、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昶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含包裝罐壹罐,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公克)、殘渣袋壹只(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共貳拾柒張均沒收銷燬。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佰壹拾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郵件封套壹個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盧昶碩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大麻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明知大麻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下旬之某日
,在 臺北市 信義區某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ton」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含包裝罐1罐,驗餘淨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經採樣1顆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26張(經採樣2張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4張(經採樣1張鑑驗用罄)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
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與友人 林揚盛 聯繫後,隨即相約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低於原價之方式,轉讓大麻1公克予林揚盛施用,林揚盛並交付900元予盧昶碩。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與友人 劉冠麟 聯繫後,隨即相約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附近,以低於原價之方式,轉讓大麻1公克予劉冠麟施用,劉冠麟並交付900元予盧昶碩。
㈣盧昶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ton」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先由「Aton」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絲路」網站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2.45公克)後,由盧昶碩提供收件人為「JUSTINLU」及「8F.,NO.17,LANE30,XINGUA
RD.NANGANGDISTRICTTAIPEICITY(中文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為收件地址,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嗣上開郵包於106年5月19日運抵臺灣境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後發覺有異,乃會同郵務人員拆封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上開毒品,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112.45公克)、郵件封套1個,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嗣於106年5月31日晚上6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將上開郵包投遞至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而查獲盧昶碩,並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含包裝罐
1罐,驗餘淨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0公克)、殘渣袋1只(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經採樣1顆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26張(經採樣2張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4張(經採樣1張鑑驗用罄)、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盧昶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昶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盧翊存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韓雅涵 、證人林揚盛、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6至18、133至134、211至223頁),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郵件封套1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殘渣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26張、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4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2.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含包裝罐1罐,驗餘淨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1.60公克)、殘渣袋1只(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經採樣1顆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26張(經採樣2張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4張(經採樣1張鑑驗用罄),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該局106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6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
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但伊有提供大麻給伊朋友林揚盛、KENNY(即劉冠麟)一起施用,伊有跟他們收錢,但都是虧本,伊收的錢比原價低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林揚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31日被告在他家附近拿1克大麻給伊,伊拿900元給被告,被告不是主動跟伊收錢,原先被告要把大麻給伊,但伊覺得跟被告拿東西應該要給他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260頁),證人劉冠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6年
4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附近跟被告拿
1克大麻,被告說要給伊,伊不想白拿,伊就給被告9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266、26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原係為供己施用而取得大麻,嗣將部分大麻提供予證人林揚盛、劉冠麟施用,益證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從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確僅屬有償轉讓大麻予證人林揚盛、劉冠麟施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詳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12月5日管證字第100612號函、行政院88年12月8日
(88)台衛字第44501號公告「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大麻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前者顯較後者為重,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情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卷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此部分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ton」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論及此節,應予補充。被告與綽號「Aton」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自國外運輸上開毒品來臺,行為誠屬可議,然其目的僅意在供己施用,且其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又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亦未曾有施用、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亦有所區隔,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竟為供己施用,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甘冒法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且明知大麻係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而轉讓予他人施用,更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危害非淺,原應嚴懲,所幸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次數僅
2次,且自國外運輸之大麻甫進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106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24頁)、目前擔任健身教練之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卷被告107年4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期間皆自白犯罪,堪認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僅20餘歲,人生經驗不足,且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逐漸步入正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2.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含包裝罐1罐,驗餘淨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經採樣
1顆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26張(經採樣2張鑑驗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紙張4張(經採樣1張鑑驗用罄),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成分,已如前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等物,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採樣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顆、郵票狀紙張3張),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殘渣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郵件封套1個,係被告包裹藏放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2次轉讓禁藥大麻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第137、
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又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大麻予證人林揚盛、劉冠麟施用,而分
別取得現金900元,為被告因該部分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扣案
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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