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謝瑞賢謝榮周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之不動產原屬債務人所有,而債務人於假扣押聲請前即已死亡,是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於執行時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有,然則假扣押擔保提存所擔保因假扣押致生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故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其催告應向債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若提存人之聲請符合前開條款之規定,法院應裁定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榮周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2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榮周已於民國91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劉錦蓮、 謝艶娜 、謝瑞賢、 謝瑞欣 ,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 謝周榮之 繼承人等限期行使權利,其中對相對人未能合法送達通知,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1號提存書、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4月16日南院勤95執全湘字第492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桃園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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