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正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正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警員 吳以晴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正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劉晁驛 產生爭執,未思理性處理,卻徒手毆打以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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