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正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正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正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劉晁驛 產生爭執,未思理性處理,卻徒手毆打以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