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徽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王文徽之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第3至4行竊得物品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業據 陳麗端 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陳麗端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徒增告訴人生活之不便,更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該頂安全帽亦經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9頁),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平光酒紅色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告王文徽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趁陳麗端將機車停在上址停車場內,且將所有之平光酒紅色安全帽放在機車上未帶走,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即帶在頭上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麗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麗端指訴失竊乙情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贓物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張等在卷可佐,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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