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告 黃沛晴

被告 李采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中,原告遭詐騙部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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