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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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智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泰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2、二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罪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一:受刑人王智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4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3號
附表二:受刑人王智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4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4年4月22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