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烟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烟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受刑人現戶籍係設在戶政事務所,衡酌本件裁量範圍實屬有限,且本院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至7月12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2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等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等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4年5月8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60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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