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烟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烟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受刑人現戶籍係設在戶政事務所,衡酌本件裁量範圍實屬有限,且本院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1日至7月12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2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等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等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4年5月8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