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柯淑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淑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淑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仍偏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5月6日或7日
111年11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92、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92、80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2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