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柱
林健朗 林捷肇 林健政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林柏羽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瓊
李林秋微
林鴻遠 陳銘芳吳彩玉 林佩臻 林鳳媛 張石耀 張石聰 張美麗
張素美 張素芬 張素玲
黃文正
黃紹原 黃吉男 黃慧慈 林錦澄 林家慶 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憲國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原名 林敬章
胡惠萍 林明昌 張月繻 林信宏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明 林志雄 林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塗銷地上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元(計算式:年租金8.6元×15倍=129元);另就拆屋還地部分,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經核定為4,202,064元【計算式:(148.24+110.72+32.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400元=4,202,064元】。而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之,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2,06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表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038年字號下三結字第001875號登記日期民國039年02月0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 林阿川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空白)地租年租新臺幣八元陸角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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