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柱
林健朗 林捷肇 林健政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林柏羽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瓊
李林秋微
林鴻遠 陳銘芳 林 吳彩玉 林佩臻 林鳳媛 張石耀 張石聰 張美麗
張素美 張素芬 張素玲
黃文正
黃紹原 黃吉男 黃慧慈 林錦澄 林家慶 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憲國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原名 林敬章 )
胡惠萍 林明昌 張月繻 林信宏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明 林志雄 林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塗銷地上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元(計算式:年租金8.6元×15倍=129元);另就拆屋還地部分,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經核定為4,202,064元【計算式:(148.24+110.72+32.8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400元=4,202,064元】。而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之,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2,06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表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038年字號下三結字第001875號登記日期民國039年02月0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 林阿川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空白)地租年租新臺幣八元陸角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