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游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游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游鐘因毒品案件,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受刑人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0月22日,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8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784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