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稱其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罪嫌重大,且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不無逃亡之虞,因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並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審理程序訊問抗告人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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