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固據敘述其係為舒解家庭壓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顯然過重等語。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其此部分量刑之準據綦詳,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所述施用毒品之事由屬實,自仍不足以辨認第一審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不當或違法。原審認其上訴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書狀既已敘及第一審量刑過重事由,應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之前詞為指摘,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之說詞,漫為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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