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安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
四四、五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蘇建鋐 (原名「 蘇建宏 」,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到達前,其與被害人 廖德武 之爭執已處理完畢;其與蘇建鋐之通話內容乃酒後氣話,未對被害人施以妨害自由云云,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被害人、證人 劉慶澄 、同案被告蘇建鋐於第一審之陳述內容,本案純係誤會,蘇建鋐到場時,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有妨害自由情事;原判決未敘明被害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如何具證據能力,亦未說明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如何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遽採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其論罪之基礎,採證違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敘明證人廖德武於偵查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依憑證人廖德武、蘇建鋐分別於偵審之證言,佐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解,及廖德武等人上揭陳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並未採納廖德武於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論罪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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