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良被告黃益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良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益鴻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情緣美容養身坊」之實際負責人,黃益鴻則為王建良之友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建良提供上開場所,並以三七抽成(雇主抽三成)之方式,僱用成年女子潘O玲為該店女服務生,黃益鴻則負責在店內招呼、引領男客及介紹消費方式,據以營利。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8時50分許有成年男客姜O安至上址消費,旋由黃益鴻負責接待、介紹,並引領至包廂內,由潘O玲為姜O安提供以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按摩服務外,並約定以另加500元之方式,為姜O安進行以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內容之猥褻行為,而為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警方至該店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王建良為「越情緣美容養身坊」之負責人,並僱用潘O玲為該店女服務生;被告黃益鴻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接待、引領男客姜O安至包廂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被告王建良辯稱:該店僅做純按摩,小姐與客人做半套我不知情;被告黃益鴻辯稱:當天在店內從事防火裝潢及水電工程,在店內休息用餐,小姐也在用餐,故小姐請我幫忙把客人帶上去,我沒有跟客人說可以做半套,我不知該店有無從事色情云云(審訴卷第20頁、第21頁)。經查:
(一)被告王建良為「越情緣美容養身坊」之負責人,並僱用該店女服務生潘O玲,而一般按摩時,每90分鐘收費1,000元之所得,由店家及女服務生以三比七之比例拆帳;被告黃益鴻為被告王建良之友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接待、引領男客姜O安至包廂等節,業據被告王建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黃益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4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訴字卷第19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潘O玲、證人即男客姜O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154
1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男客姜O安於前揭時間至「越情緣美容養身坊」消費,並與女服務生潘O玲議定以1500元之代價為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於前揭性交易進行時,經員警臨檢而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男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潘O玲進入包廂內後,先是幫我按摩背部,之後他就叫我翻面正面朝上躺好繼續為我按摩,期間我有隔著衣服撫摸潘O玲的胸部,直至她幫我按摩到鼠蹊部時,隨後她便告訴我如果要從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1500元,全套性交易服務代價2000元,我便與她言明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後她就叫我脫下內褲並用手幫我打手槍,從事性交易時潘O玲才打開房間內監視器螢幕,過程中還不斷看著監視器螢幕,之後她突然說樓下有客人進來並叫我趕快把內褲穿上,當她走出包廂時警方就已經在門外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核與證人潘O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訴字卷第69頁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林O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訴字卷第7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8月17日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王建良雖辯稱店內僅作純按摩,不知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越情緣美容養生坊」之包廂照片(警卷第15頁、
第16頁)可知,該店包廂僅以塑膠拉門作為隔間,並無隔音設備,亦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苟非經被告王建良事先容認,證人潘O玲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為姜O安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能。且證人潘O玲係經友人介紹而至本店工作,並無按摩執照亦未受過相關訓練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店內小姐有無按摩執照,因為我們也不是專門做專業什麼的,我們沒有在問執照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顯見被告王建良對於受僱者有無推拿、按摩之執照及專業毫不重視,已與正規按摩店無不強調按摩師之專業技巧、經驗與訓練全然未合,是被告王建良辯稱該店僅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者「越情緣美容養身坊」二樓房間擺設,依員警現場蒐
證照片(見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可知包廂內設有監視器可見樓下之動態,得供服務生按摩時觀看,業據本院勘驗警員臨檢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訴字卷第44頁、第51頁反面上方照片),亦與證人即警員林O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店每間房間都有監視器畫面;查獲包廂之監視器螢幕於查獲時係開啟為運作之狀態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74頁、第75頁),則倘為一般正當營業之按摩店,實毋庸於房間包箱內設置監視器螢幕,以此監控店內外之狀況、並即時連線供店內人員觀覽之必要。而證人姜O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證稱潘O玲與其為猥褻行為時,不斷注意監視器螢幕,且發覺一樓有人旋即停止,且要求姜O安穿上衣物等情(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14頁),實與常情相違,均足認「越情緣美容養身坊」內有為男客從事非法半套之猥褻服務,非純粹按摩。被告王建良雖辯稱該設備係接手時即存有該等設備云云(見訴字卷第19頁),然證人即查獲警員林O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區○○路數間美容坊均有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按摩服務,故分局在這幾間有陸續查獲,因此會針對轄區這幾間美容坊進行埋伏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王建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除未瞭解該店過往經營情況外,對於頂讓該店時對於上開監視設備而仍加以沿用,益徵被告於經營該店時即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⒊末查,警方查獲本案時, 潘夢鈴 僅著紅色肩帶洋裝,長度
僅至大腿處,上半身為V字型領口,已半露胸部,且可見內衣肩帶,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本院勘驗臨檢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警卷第15頁、第16頁、訴字卷第50頁反面)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姜O安證述:潘O玲當日穿著紅色薄紗、細肩帶、露很多等語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若係純按摩之店家,女服務生實無穿著如此性感、裸露,而引起恐遭客人騷擾等不必要之困擾,而證人潘O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日上班之穿著即類似查獲當日之穿著,被告王建良並未要求穿什麼或不要穿什麼(見訴字第72頁),猶與被告王建良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相符(訴字卷第78頁反面),倘被告確實嚴格禁止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理應禁止女服務生穿著如此清涼、暴露之衣著,以避免男客受之誘惑而主動邀約為性交易行為,然其均容任女服務生為之,顯見其明知店內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以女服務生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作為吸引、招攬客人之方式,而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使被告王建良與女服務生互蒙其利,並以抽取一般按摩消費3成之報酬而達牟利目的,至為灼然。
(四)被告黃益鴻雖辯稱當日係在店內進行裝潢,係小姐請伊幫忙帶客人上樓,伊不知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云云。然查:⒈被告既已陳稱案發當日進度係要架設防火門旁之門框,做
防火板把二樓到三樓之區域隔開,施做進度是先拆門,預計四、五天包含水電會施做完成,案發當天是第一天開始施做云云(見訴字卷第20頁),果若被告所辯為真,則依其施做計畫,當日已將門拆除,並預計尚有三至四日之裝修期間,則此一裝修顯有相當之規模,現場必定會放置相關材料、工具,以及遺留拆除後之門扇或原有之裝潢木座等物,然本院勘驗警方臨檢錄影光碟,除均未攝得被告黃益鴻有在該店內為裝修之情事外(訴字卷第50頁),證人即本件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林O璋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臨檢過程,未見店內有從事裝潢、裝修,在門或樓梯間亦無材料放置該處等情證述明確(訴字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黃益鴻前詞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⒉再依本院勘驗警方臨檢錄影光碟,其中男客姜O安向警員
供稱:我進門就一個看起來像圍事的把我帶上來,我就問他說你們這邊怎麼都沒有小姐,他說我們小姐在樓上,就帶我來這房間,就一開始叫她,然後我給他打槍,又叫第二個、第三個,我也是給他打,跟他說還是叫穿紅衣的好了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進去就有人坐在那裡向我介紹如何消費、該名男子說「你要按摩喔」,我就詢問你們價錢怎麼算,就這樣聊天。小姐就是他們店的人派上去包廂讓我挑。我有嫌棄一剛開始的人不好,想要換人,挑小姐的過程,都是跟同一名男子與我接洽,因為第一個很醜、胖胖的,我不喜歡,所以想要換人。對方當時沒有向我介紹這位小姐專長之類的,就是帶我來讓我看而已,我叫小姐轉一圈給我看,然後從頭看到尾,那個小姐實在是不OK,直接把她打槍打掉。我從面貌、胸部這樣看,不喜歡就拒絕。對方純粹帶過來讓我選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衡諸姜O安僅為偶然前往該店消費之男客,除於上述時地至該店消費而與被告黃益鴻有一面之緣外,彼此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捏造不實消費內容而刻意誣陷他人入罪之必要,且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性交行為非屬名譽之事,姜O安實無捏造令己難堪及蓄意誇大消費內容之必要是以姜O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案發當日女服務生僅著紅色細肩帶洋裝,穿著裸露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益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是其對於「越情緣美容養身坊」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方式營利,顯有認識,準此,被告黃益鴻除向姜O安介紹店內消費模式外,尚帶領女服務生供姜O安挑選,且過程中並未以該名服務生有何特殊專業、專長向之介紹,僅供姜O安純粹以外貌、身材等為項目挑選,實與純粹經營按摩、推拿之經營模式迥異,果若被告黃益鴻僅係單純至店內裝修,對於店內營業狀況全然不知,於客人前來消費時,理應請服務生下樓接待客人,而無親自招呼客人、帶領其上樓至包廂,甚至帶領服務生供姜O安挑選之理,則其所辯,實屬無據。
⒊佐以證人潘O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益鴻為老闆(即被
告王建良)的朋友,他常常來店內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王建良於警詢中亦陳稱:我請黃益鴻到店裡維修裝潢,因為當時我不在店內而請他幫忙顧一下店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黃益鴻經常出入於「越情緣美容養身坊」,而熟知該店之營業模式,並於被告王建良遭查獲當日未在店內時為其看顧該店,渠等間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被告黃益鴻辯稱不知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名片三張、估價單、發票、手寫付款單據等物(見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其遲於105年4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卻於警詢中均未表示有該等證據可提出作為佐證,於104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問及有無簽約或相關資料以工資證明等書證時,均陳稱無法提出(見偵卷第23頁反面),則遲至案發後8個月餘始提出上開單據,均與常情不符,姑不論上開單據是否與時情相符,縱被告黃益鴻於查獲當日確於該店內從事裝修工作,然其於被告王建良不在店內時,為其招呼姜O安、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及安排女服務生潘O玲為姜O安服務一節,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益鴻所為,已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係指供給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應對於全部行為共負刑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王建良經營「越情緣美容養身坊」提供場所,由被告黃益鴻向男客姜O安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待引領至上址2樓包廂,繼由女服務生潘O玲為姜O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消費金額則依上述比例與店家拆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王建良、黃益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服務生潘O玲在上址與男客姜O安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斟酌被告王建良前無刑事科刑紀錄、被告黃益鴻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及被告王建良、黃益鴻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部分,既被告王建良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兄、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益鴻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審酌其等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案警方於潘O玲及姜O安為前揭猥褻之性交易未完畢時即查獲,故姜O安尚未支付該次性交易之代價,亦經證人姜O安、潘O玲證述明確,則被告二人尚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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