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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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慈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慈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慈祥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秀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秀翔公司),擔任販售人員及業務代表,並負責收取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沈迷於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陳桂霞 等客戶,在附表所示時間即10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向秀翔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家電設備後,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便,接續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秀翔公司,再以貨款尚未到位搪塞公司主管,而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3,067,510元。嗣因秀翔公司核對帳目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秀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頁、第46頁、第66至67頁、第75頁),並有被告之面試履歷表、團體保險保險證、服務證明書各1份;附表所示編號1至2、4至5、7、9至10、12至13、15至18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秀翔公司出售附表所示金額家電設備予附表所示客戶之銷貨單各1份;附表編號17客戶之客戶收款單據一覽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65頁,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第35頁)。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6金額62,000元之訂購時間為103年3月26日、附表編號17金額50,000元之訂購時間為109年9月28日部分,應分別為103年6月26日、103年9月28日一情,有前開銷貨單2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0頁、第54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7客戶 曾毓煦 部分被告侵占貨款金額雖認總計為436,260元,然依據前開相關之銷貨單加總計算金額應為508,500元一情,除有該等銷貨單7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4頁),亦據告訴代理人 蔡志祥 當庭確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金額,以及更正後因此加計之總額為3,067,510元,被告就此更正之部分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亦屬誤會。從而,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頁),惟被告既有就不同客戶於同日訂購之家電設備貨款予以侵占(如103年8月19日有附表編號16及22所示客戶訂購),且同一客戶數次訂購之時間又多與其他客戶訂購時間月份重疊等情,堪認被告顯非因為不同客戶而萌生不同之業務侵占犯意,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附表編號1至22侵占行為,是接續侵占,因為那時沈迷線上賭博,所以為附表編號1侵占行為後,就決定之後的款項要接續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公訴意旨就此認定,應屬誤會,一併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販售人員及業務代表,並負責代向客戶收取款項,本應克盡職責,依告訴人規定繳回收取之貨款,竟為沈迷賭博造成之資金需求,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3,067,51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又迄今因賠償支付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貨運司機月薪3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侵占犯罪所得共3,067,51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且未扣案,又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客戶名稱│訂購時間│銷貨憑證編號│貨款金額││號││││(新臺幣)│├─┼──────┼───────┼──────┼──────┤│1│陳桂霞│102年6月30日│A0000000│57,000元│││├───────┼──────┼──────┤│││102年6月30日│A0000000│11,000元│││├───────┼──────┼──────┤│││102年7月1日│A0000000│32,000元││├──────┴───────┴──────┼──────┤││小計│100,000元│├─┼──────┬───────┬──────┼──────┤│2│ 許柏偉 │103年3月1日│A0000000│23,000元│││├───────┼──────┼──────┤│││103年3月1日│A0000000│67,000元│││├───────┼──────┼──────┤│││103年3月28日│A0000000│8,000元││├──────┴───────┴──────┼──────┤││小計│98,000元│├─┼──────┬───────┬──────┼──────┤│3│ 蔡俊明 │103年5月30日│A0000000│38,000元│├─┼──────┼───────┼──────┼──────┤│4│ 張東濬 │103年6月3日│A0000000│100,800元│├─┼──────┼───────┼──────┼──────┤│5│ 呂明璇 │103年6月9日│A0000000│44,000元│├─┼──────┼───────┼──────┼──────┤│6│ 陳麗淑 │103年6月18日│A0000000│40,000元│├─┼──────┼───────┼──────┼──────┤│7│ 丁太太何幸 │103年7月19日│A0000000│46,000元│││燕││││├─┼──────┼───────┼──────┼──────┤│8│ 焦繼葳 │103年3月22日│C0000000│125,000元│││├───────┼──────┼──────┤│││103年3月22日│C0000000│85,000元│││├───────┼──────┼──────┤│││103年7月29日│A0000000│42,500元││├──────┴───────┴──────┼──────┤││小計│252,500元│├─┼──────┬───────┬──────┼──────┤│9│ 何木成 太太即│103年8月27日│A0000000│25,800元│││ 林雅鳳 ││││├─┼──────┼───────┼──────┼──────┤│10│ 謝麗雲 先生即│103年8月31日│C0000000│108,110元│││ 陳勇先 ││││├─┼──────┼───────┼──────┼──────┤│11│ 洪曉雲 │103年3月22日│C0000000│150,000元│││├───────┼──────┼──────┤│││103年9月22日│C0000000-0│2,000元│││├───────┼──────┼──────┤│││103年10月6日│C0000000│92,300元││├──────┴───────┴──────┼──────┤││小計│244,300元│├─┼──────┬───────┬──────┼──────┤│12│ 周琬婷 (起訴│103年7月3日│A0000000│75,700元│││書誤載為「周││││││婉庭」)││││├─┼──────┼───────┼──────┼──────┤│13│ 林芳伶 (起訴│103年11月17日│C0000000│247,600元│││書誤載為「林││││││方伶」)││││├─┼──────┼───────┼──────┼──────┤│14│ 連美婷 │103年5月27日│A0000000│50,000元│├─┼──────┼───────┼──────┼──────┤│15│ 林斐雯 │103年3月24日│C0000000│110,000元│├─┼──────┼───────┼──────┼──────┤│16│ 林耿弘 │103年6月26日(│A0000000│6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26日」││││││)│││││├───────┼──────┼──────┤│││103年7月2日│A0000000│31,400元│││├───────┼──────┼──────┤│││103年7月2日│A0000000│3,900元│││├───────┼──────┼──────┤│││103年7月15日│A0000000│55,000元│││├───────┼──────┼──────┤│││103年8月15日│A0000000│5,200元│││├───────┼──────┼──────┤│││103年8月19日│A0000000│13,500元│││├───────┼──────┼──────┤│││103年9月12日│A0000000│5,800元│││├───────┼──────┼──────┤│││103年12月30日│A0000000│1,900元││├──────┴───────┴──────┼──────┤││小計│178,700元│├─┼──────┬───────┬──────┼──────┤│17│曾毓煦│102年8月20日│A0000000│44,000元│││├───────┼──────┼──────┤│││102年10月1日│A0000000│122,000元│││├───────┼──────┼──────┤│││102年10月1日│A0000000│100,000元│││├───────┼──────┼──────┤│││102年10月1日│A0000000│115,100元│││├───────┼──────┼──────┤│││102年10月1日│A0000000│10,900元│││├───────┼──────┼──────┤│││103年9月9日│C0000000│66,500元│││├───────┼──────┼──────┤│││103年9月28日(│C0000000│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8日」││││││)││││├──────┴───────┴──────┼──────┤││小計│508,500元│├─┼──────┬───────┬──────┼──────┤│18│ 歐書伶 │103年11月22日│C0000000│129,000元│││├───────┼──────┼──────┤│││103年11月22日│C0000000-0│-70,000元││││││(退貨)││├──────┴───────┴──────┼──────┤││小計│59,000元│├─┼──────┬───────┬──────┼──────┤│19│ 李浩橋 │103年9月5日│C0000000│73,500元│├─┼──────┼───────┼──────┼──────┤│20│ 林淑玲 │103年2月23日│A0000000│100,000元│├─┼──────┼───────┼──────┼──────┤│21│紀先生│103年3月24日│C0000000│296,000元│├─┼──────┼───────┼──────┼──────┤│22│ 陳品志 │103年7月19日│C0000000│24,000元│││├───────┼──────┼──────┤│││103年8月12日│C0000000│140,000元│││├───────┼──────┼──────┤│││103年8月19日│C0000000│84,000元│││├───────┼──────┼──────┤│││103年8月21日│C0000000│23,000元││├──────┴───────┴──────┼──────┤││小計│271,000元│├─┴─────────────────────┼──────┤│合計│3,067,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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