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益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益鴻(下稱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6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同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號6樓(見訴字卷第17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上址住戶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0月6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至105年10月19日屆滿。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