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選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0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長春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6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長春部分撤銷。
蘇長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蘇長春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起擔任嘉義縣○○市○○里里長, 蔡麗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該里里民,2人本為舊識。蘇長春、蔡麗美於105年第0屆○○○○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選區○○○○候選人 林江釧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蘇長春位於嘉義縣○○市○○里○○鄰○○○街○○號住處,由蘇長春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予蔡麗美,約定以1票500元代價買票,其中1,500元係交付予蔡麗美及其家人之賄款(共3票,已繳回),再由蔡麗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於該次嘉義縣第○選區○○○○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林尚民 、 李秀錦 、 吳東娥 、 蘇雅芳 、 陳春菊 、 汪玉秀 、 邱昭衛 、 賴秀枝 、 莊秀琴 、 高恬瑜 及 黃明裕 等11人(除黃明裕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家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尚民、李秀錦、吳東娥、蘇雅芳、陳春菊、汪玉秀、邱昭衛、賴秀枝、莊秀琴、高恬瑜及黃明裕等11人,竟各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長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選偵15卷第103至104頁,偵聲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83、122頁;警888卷第8至17頁,警940卷第1至10頁,選偵15卷第28至31、65至66頁,原審卷第84、122頁,本院卷第70至82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蔡麗美及證人林尚民、李秀錦、吳東娥、蘇雅芳、陳春菊、汪玉秀、邱昭衛、賴秀枝、莊秀琴、高恬瑜(下稱證人林尚民等10人)、 陳珠琴 、黃明裕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940卷第14至17頁,選偵15卷第8至10頁;警940卷第18至20頁,選偵15卷第18至19頁;警940卷第29至32頁,選偵18卷第78至80頁;警940卷第47至49頁,選偵18卷第112至114頁;警940卷第33至36頁,選偵18卷第126至128頁;警940卷第22至25頁,選偵18卷第140至142頁;警940卷第40至43頁,選偵18卷第159至160頁;警940卷第37至39頁,選偵18卷第176至178頁,警940卷第50至52頁,選偵18卷第193至195頁;警940卷第26至28頁,選偵18卷第212至214頁;警940卷第11至13頁;警940卷第44至46頁,選偵18卷第94至96頁),並有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黃明裕個人基本資料、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李秀錦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書、蘇長春服務處監視器畫面照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吳東娥、黃明裕、蘇雅芳、陳春菊、汪玉秀、邱昭衛、賴秀枝、莊秀琴、高恬瑜、林尚民)等資料附卷可稽(查扣30、32卷第2頁,核交114卷第2至3頁,選偵15卷第16頁,選偵15卷第32、67至73頁,選偵18卷第5至39、92、76、110、124、138、157、174、191、210頁,警940卷第127至129頁),另有現金1萬5,5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見)。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見)。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蘇長春所為:
1.就被告蘇長春交付買票賄賂給具投票權之被告蔡麗美及透過被告蔡麗美交付買票賄賂給具投票權之證人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又核就被告蘇長春請被告蔡麗美轉交買票賄賂給具投票權之被告蔡麗美之家人,因被告蔡麗美尚未將該等買票賄選情事告知被告蔡麗美之家人,亦尚未將買票賄賂轉交被告蔡麗美之家人,且因證人林尚民等10人均尚未將該等買票賄選情事告知渠等各自之家人,亦尚未將買票賄賂轉交渠等各自之家人,是僅係著手賄選前之預備行求行為,故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3.被告蘇長春對被告蔡麗美之期約行為,為交付被告蔡麗美賄賂(被告蔡麗美本身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上開說明,被告蘇長春就上開選舉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係接續犯,依接續犯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4.起訴書所載被告蘇長春交付之金額為1萬5,5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5年3月25日當庭更正為1萬4,500元(參原審卷第91頁),然觀諸被告蔡麗美於警詢所述(參選偵15卷第28至31頁),互核證人林尚民等10人及黃明裕之證述,及扣案之賄款金額共1萬5,500元(參選偵63卷第12頁,選偵71卷第45至45頁背面),堪認被告蘇長春交付與共犯蔡麗美之金額應為1萬5,500元,附為敘明。
(三)就被告蘇長春上開交付賄賂犯行,除被告蘇長春對被告蔡麗梅交付賄賂(被告蔡麗美本身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犯行係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外,與被告蔡麗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蘇長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供認不諱,自應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蘇長春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原審就本件扣案之賄賂,『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蘇長春部分撤銷改判。
四、刑罰之量定:
(一)爰並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蘇長春、不知守法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而被告蘇長春為上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均屬不該,參酌被告蘇長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兼衡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長春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又被告蘇長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蘇長春雖於任職里長期間為上開犯行,惟被告蘇長春年事已高並患有左腿惡性腫瘤,切除後仍長期追蹤治療,有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另念及被告蘇長春平時致力於地方建設,曾捐款予嘉義縣○○市○○國小供學校建設之用(參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熱心教育捐資興學造福學子,並獲嘉義縣政府表揚頒發感謝狀(參原審卷第151頁),亦曾捐款予嘉義縣○○市○○○○○、○○○○○○等一切情狀(參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蘇長春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被告蘇長春犯後已坦承犯行,參酌其開庭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三)檢察官上訴雖以:
1.按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足徵代表國民意志之立法者,乃特別藉由加重賄選行為之處罰刑度,以彰顯賄選行為戕害民主政治之危害嚴重性,期能淨化選風,造福國家社會。再者,我國施行民主選舉制度已數十年,政府機關迭於歷次選舉時大力宣導不得賄選,但賄選情形仍時有所聞,足使民主法治蒙羞,並致國家每至選舉期間,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宣導及查緝,故實需嚴懲為賄選行為之人,方能確實選賢與能、端正選風。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蘇長春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嘉義縣第○選區○○○○候選人林江釧之父曾支持其參與里長選舉,為思答謝乃為本件賄選犯行。然而被告與林江釧本人既無私交,且依被告自承職業為種稻、經濟狀況普通之背景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僅憑林江釧之父曾支持其競選一情,便願意甘冒身陷牢獄之風險,在自身資力不豐厚之情形下,仍自行出資而無償為林江釧此一無任何私交之人出面買票。是苟非經他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被告豈可能為本件賄選犯行?從而,堪認被告於本件偵審中並未將對其策動買票之人及策動買票經過如實供出,足認其並無真誠悔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況且被告係在擔任里長之公職期間,不思以身作則而帶頭端正選風,竟猶藐視選舉程序對民主法治之重要性,而為本件賄選犯行,實應予以嚴厲制裁,不應給予緩刑之機會,以使罰當其罪,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惟原判決僅以被告年事已高,罹患左腿惡性腫瘤經切除後長期追蹤治療,曾捐款予國小、廟宇等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並給予宣告緩刑,實難認可收警惕及杜絕效尤之效,是參諸上揭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原判決量刑容有商榷餘地。
3然查:①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經他人(應係指候選人林江釧)唆使策動
並提供資金,以被告並未將對其策動買票之人及策動買票經過如實供出,足認其並無真誠悔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認為佳而上訴,請求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對於林江釧是否賄選並未起訴,本院尚難指摘被告係受林江釧策劃賣票,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可減輕其刑;本院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上述審酌各情狀後,如同原審刑之量定,判處被告蘇長春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向公庫支付30萬元,認量刑堪稱妥適,並未輕縱。
②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本件被告蘇長春年已70歲,自始坦承犯行,加以左腿有惡性腫瘤,原審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及向公庫支付30萬元,本院就個案考量,認為並無不當,仍給予被告蘇長春緩刑,均附為敘明。
(四)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蘇長春應於主文所示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復認為被告蘇長春所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證人陳珠琴提出之1,5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林尚民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李秀錦提出之1,0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李秀錦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汪玉秀提出之2,0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汪玉秀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高恬瑜提出之1,0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高恬瑜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吳東娥提出之1,5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吳東娥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陳春菊提出之1,0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陳春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賴秀枝提出之500元,係證人賴秀枝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邱昭衛提出之1,5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邱昭衛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蘇雅芳提出之1,0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蘇雅芳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證人莊秀琴提出之2,000元,其中500元係證人莊秀琴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然因檢察官業就上開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105年度選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證人黃明裕提出之1,000元,證人黃明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選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均未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105年度選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選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被告蘇長春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上開證人林尚民等10人之賄賂各500元(共計5,000元)及交付證人黃明裕之1,000元,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賄賂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再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並為敘明。
2.附表編號2部分:扣案證人陳珠琴提出之1,500元,其中1,000元係將用以向證人林尚民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證人李秀錦提出之1,000元,其中500元係將用以向證人李秀錦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證人汪玉秀提出之2,000元,其中1,500元係將用以向證人汪玉秀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證人高恬瑜提出之1,000元,其中500元係將用以向證人高恬瑜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證人吳東娥提出之1,500元,其中1,000元係用以向證人吳東娥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證人陳春菊提出之1,000元,其中500元係用以向證人陳春菊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證人邱昭衛提出之1,500元,其中1,000元係用以向證人邱昭衛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證人蘇雅芳提出之1,000元,其中500元係將用以向證人蘇雅芳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證人莊秀琴提出之2,000元,其中1,500元係將用以向證人莊秀琴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扣案被告蔡麗美提出之1,500元,其中1,000元係將用以向被告蔡麗美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賄賂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再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另扣案被告蔡麗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賄賂500元,因業經原判決於被告蔡麗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已經確定,本院認無庸再於被告蘇長春所犯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罪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金額總計│├──┼─────────────┼────────────┤│1│扣案交付證人林尚民、李秀錦│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汪玉秀、高恬瑜、吳東娥、││││陳春菊、賴秀枝、邱昭衛、蘇││││ 雅芬 、莊秀琴之新臺幣各 伍佰 ││││元。扣案交付證人黃明裕提出││││之壹千元。││├──┼─────────────┼────────────┤│2│扣案將用以向證人林尚民之家│共計新臺幣玖仟元。│││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將用以向證人李秀錦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將用││││以向證人汪玉秀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壹千伍佰元;將用││││以向證人高恬瑜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將用以向││││證人吳東娥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將用以向證人││││陳春菊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將用以向證人邱昭││││衛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將用以向證人蘇雅芳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將用以向證人莊秀琴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將用以向被告蔡麗美之家人││││買票之賄賂新臺幣壹千元。││├──┼─────────────┼────────────┤│3│扣案被告蔡麗美犯有投票權人│共計新臺幣伍佰元。│││收受賄賂罪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