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博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博笙前與 蔡明峰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前,持自己所有的1支木質棒球棍為工具,猛砸告訴人蔡明峰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已見告訴人 連雨淳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放置在上開告訴人蔡明峰機車的旁邊,預見若推倒告訴人蔡明峰的機車,因骨牌效應,亦牽連上開告訴人連雨淳的機車,竟不違背其本意,推倒告訴人蔡明峰的機車,倒向告訴人連雨淳的機車,致使告訴人蔡明峰上開機車之面板、左右側蓋、後視鏡、大燈、左右握把開關、右煞車拉桿、方向燈組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並令告訴人連雨淳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右側蓋水鑽、排氣管護蓋、後中央護蓋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破壞前揭機車之完整外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明峰及連雨淳等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嫌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2人上開物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6至1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