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竹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順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登發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經營資源回收業,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已購入資源回收物101萬9620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0.8元,總計購入815,696元,並放置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詎料,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於上開土地旁邊焚燒枯葉樹枝,卻引燃延燒其置於上開土地之資源回收物,致現存之資源回收物共61萬7850公斤遭焚毀無法再利用而變成廢棄物,因此受有494,280元成本損失,另亦支出1,853,550元清除廢棄物,以及火災發生時,處理現場支出39,000元,使其共有2,386,830元之損害。嗣雙方於105年9月27日於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惟相對人未有悔意亦無賠償之誠意。依最高法院之相關見解,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應綜合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等情節為斷,故以本件屬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糾紛案件,其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相對人辯稱放火者係其母親,可證明相對人拒絕賠償,逃避債務之可能性不低,則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惟原審卻謂其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容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焚燒枯葉樹枝而引燃延
燒抗告人之資源回收物,致其受有上開2,386,83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相對人否認,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旁焚燒枯葉樹枝,而引燃延燒抗告人置於該土地之資源回收物為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固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在案。然焚燒枯葉樹枝者係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 許林鳳 ,而非相對人,相對人係因許林鳳年歲已高,而代理許林鳳與鄰地地主即訴外人 謝佳雯 、抗告人調解,相對人已於調解現場賠償謝佳雯9萬元,雙方調解成立,而抗告人之部分,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2,492,550元,且有其他紛爭,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毫無悔意,遑論賠償之誠意,並非實情;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竟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等語。
㈡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其主張相對人於105年4
月6日在上開土地旁焚燒枯葉樹枝,卻引燃延燒抗告人之資源回收物,致其受有2,386,830元之損害(而於聲請調解書上請求2,492,55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上開付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麻豆區清潔隊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地磅記錄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中安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過磅單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㈢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年9
月27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迄今毫無悔意,更遑論有賠償之誠意,抗告人為保全債權,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釋明云云。惟觀諸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係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0頁),惟該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參酌抗告人於調解聲請書上主張其所受損害2,492,550元,及相對人抗辯:於上開期日、地點焚燒枯葉樹枝者係第三人即其母許林鳳所為,而其係其母許林鳳之代理人,並非其本身;且係由其母許林鳳就延燒訴外人謝佳雯之圍牆及物品部分達成調解,賠償謝佳雯9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等情,顯見相對人就此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有所爭執,上開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從逕認為相對人即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或堅決拒絕給付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於法不合,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