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暉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訓 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胡光漢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宣示,復於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5頁)。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據以審認之102年5月17日拆除重作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伍點第(二)小點之文字為「薄膜報關資料需符合文件『規範』」,然再審被告在協調會後影印給伊之資料上並無「規範」二字,顯然為再審被告在協調會後偽造加註;原審漏未審酌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7月2日以李字第102070201號函詢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及該所於102年7月22日紡所(102)檢字第07004號函覆內容,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協調會議紀錄,雙方合意「(二)薄膜報關資料需合乎文件」,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合格之「報關單」,再審被告仍違反上開紀錄,拒絕伊進場施工,自有可議,而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106年1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檢附之合同1份,本件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就伊在二審追加之民法第507條承攬報酬請求權漏未判決,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23,0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其已就「進口報單」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兩項證物進行審認與判斷,最後仍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符合工程合約規範合格文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指「發見」之情形,於確定始察覺者,至於前程序業經提出「漏未斟酌者」者,則不符合,再審原告主張之報關單在前訴訟程序已然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今再以此主張為再審事由,顯不合法;㈢原確定判決理由乃以再審原告未催告、未解約,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條文約定,自無適用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2項約定之餘地,此「符合合約書約定」之判斷,本即按合約所載文字為之,並無就民法第507條規定與否加以判斷之必要,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之證物,並不屬之。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
第伍點第(二)小點之文字遭再審被告在協調會後偽造加註「規範」二字,且漏未審酌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7月2日以李字第102070201號函詢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及該所於102年7月22日紡所(102)檢字第07004號函覆內容,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將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第
(三)點,並詳載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伍點第(二)小點之文字內容為「薄膜報關資料需符合文件『規範』」,此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之記載甚明,且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已就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及李豐村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2日以李字第102070201號函加以審酌,並於該判決第12頁敘明該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該事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已有斟酌,堪可認定。⒉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再審被告處取得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
伍點第(二)小點之文字無「規範」二字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加斟酌該證據,並無證據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原確定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形。
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該證
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核屬無據,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合格「報關單
」及「合同」,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審酌,且若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證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報關單」及「合同」,依前開說明,上開「報關單」及「合同」自不屬於該條款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即使有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之情形,亦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在二審追加之民法第507條承
攬報酬請求權漏未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縱認屬實,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判決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信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