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8日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為0.26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2月18日1時許乘坐由友人 劉建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買完檳榔後返家時,因劉建勇稱車位太小無法停入車格,伊才接手駕駛停車,停車過程中雖有碰到鄰居 陳錦田 自小客車保險桿1下,但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損傷,因而與陳錦田發生爭吵,陳錦田一拳揮過來打伊頭部,伊氣不過才用高爾夫球桿砸破他車窗玻璃。後來,員警抵達現場,問伊有沒有喝酒,伊回答在當晚8、9點多時有喝1點,後來員警問車子是誰撞的,伊也回答是伊。後來,員警僅讓伊漱漱口,沒有讓伊喝水,就對伊實施酒測,測得0.26MG/L。依一般取締實務,因為酒測儀有誤差值,所以都是0.28MG/L以上才有舉發,但伊酒測值僅有0.26MG/L,怎麼可以舉發?伊領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時,原領自小客車執照已經繳銷,如按原處分執行,勢將吊扣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伊就無法駕駛預扮混泥土車賺錢維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基於考量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範圍,交通部為確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時,裁量行使之統一,杜絕執法偏差與爭議,乃於89年7月21日以交路89字第0444711號函釋謂:「檢測汽車駕駛人飲酒吐氣酒精濃度,應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方依法舉發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9年2月18日1時37分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巷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遭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為0.26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臺北縣警察局99年2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相符,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確認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係以
INTOXIMETERS牌、ASIV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50294號)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98年5月22日檢定合格,其檢定有效期間為1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4月23日函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在卷可查,而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乙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㈠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公差為正負0.020MG/L;㈡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
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百分之5;…」,該技術規範第3.5條表2定有明文。如按上開規定計算,本件異議人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其誤差值應為0.0125MG/L(即0.26MG/L×5%=0.0125MG/L),亦即在考量0.0125MG/L誤差值後,異議人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落在0.2475MG/L至0.2725MG/L之間,其最低測定數值既然可能低於規定之0.25MG/L,在無其他足以證明其呼氣酒精濃度確實超過0.25MG/L之前提下,本院即無從形成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遽予裁罰,即難認係合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