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民國98年1月至9月平均薪資(不含年終獎金)為新臺幣(下同)39,321元,現有資產總值約60,100元,而債務共有約160萬460元(下稱聲請人資產負債情形),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法院移轉命令所命三分之一(約13,367元),與必要費用共17,508元及對伊母即訴外人羅 李金鳳 扶養費2,500元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條件要求伊每月清償23,169元,遠超越伊薪資所能負擔,是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協助已盡最大誠意償還債務,但仍無法妥適清理債務者,有重生之機會,並非作為債務人惡意脫免債務之工具,是需債務人於捨棄原本寬裕之生活模式,僅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後,依其資力仍無清理債務之可能,始能認定債務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否則無異於將債務人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國家社會承擔,有失公允。
三、上開聲請人資產負債情形、聲請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需依法院移轉命令移轉予債權人、聲請人以書面向元大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2日北院隆94執天字第36946號執行命令(下稱北院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與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交易帳戶存摺資料、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化學公司)99年3月2日(99)和財字第2號回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98年1月至9月平均薪資(不含年終獎金)為39,321
元,已如上述,然其最近3個月(98年12月,99年1、2月)之平均薪資,經本院函詢和益化學公司結果為39,110元(不含年終獎金),此有和益化學公司99年3月2日(99)和財字第2號回函附卷可佐,雖2數據相差無幾,但於計算聲請人將來償還債務能力時,自應以目前最近平均薪資即39,
110元為核算,始較精準,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之支出:
⒈聲請人所列舉每月必要費用(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保
險費、房貸費、水電費、瓦斯費)合計達17,508元,遠超越依臺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表計算之9,829元,則聲請人列舉之費用是否合理,自有檢驗之必要。
⑴膳食費(早餐50元、午餐60元、晚餐60元,每日共170元
)、交通費(每月500元)、保險費(勞保費每月602元、全民健保費每月1,094元,每月共1,696元)部分,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列舉之估算金額,參照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資料、統一發票單據,尚屬合理,是本院認應可列入必要費用範圍。
⑵通訊費每月2,123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作為計算基礎之
98年8月帳單2張,乃分屬不同門號,且其中含「加值語音通話費」、「800行動達鈴月租費」、「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特碼服務語音通話費」共1,029元。而行動電話門號雖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一部,但單一門號便足以滿足一般人通訊聯繫需求,且通訊功能以外之附加服務,如加值語音、來電達鈴、特碼服務、代售遊戲公司產品等,並非生活上所必需,僅屬娛樂用途。本件聲請人既經濟狀況不佳,自不宜繼續使用無益於縮減支出之附加服務,且亦無理由繼續保有複數門號,因而增加月租費支出,減少償債能力,因此關於通訊費之計算,自應僅以聲請人月租費較少之門號帳單為計算,至多不超過月租費401元+通話費452元=853元,其餘部分乃無理由。
⑶聲請人每月分擔訴外人即其姐 羅渝玫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巷○○號6樓之1房地(下稱王公路房地)之貸款5,000元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係因伊現居住在該處,理應要分擔云云,然聲請人之戶籍乃在高雄縣○○鄉○○路○○○巷9之1號(下稱仁愛路房地),且聲請人於聲請之初,所陳報之現住地亦在仁愛路房地,直至本院命其補正關於房屋貸款資料時,始具狀改稱:伊現住地為王公路房地,先前書狀為誤繕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啟人疑竇。復斟酌聲請人所提出,用以計算每月應支出之水電、瓦斯費單據上記載之住址,亦均為仁愛路房地等情,堪認聲請人真實住所應在仁愛路房地,而非王公路房地。縱認聲請人確實居住在王公路房地,惟該房地既非其所有,且其亦無因分擔房貸而取得其他權利,業經其自承在卷。參以,羅渝玫資力甚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衡情應無仰賴聲請人分擔房貸之必要,則除該王公路房地為聲請人利用借名登記,而私自隱匿財產之情形外,羅渝玫殊無要求經濟能力不佳之聲請人分擔房貸之理。足徵聲請人所述並不足以採信,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全數剔除。
⑷就負擔仁愛路房地之每月水電費2,439元與瓦斯費650元,
共3,089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帳單形式觀之,其上所登載之用戶名稱(繳費義務人)並非聲請人,而係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羅李金鳳 ,有上開單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應無繳納之義務。其次,縱因聲請人居住在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有加以分擔之必要,惟該仁愛路房地,除聲請人、羅李金鳳居住外,尚有訴外人 羅渝華 、 王思武 、 王思文 、 黃嫻郡 、 謝信文 共同設籍於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則上開同居人自應一併加入分擔水電、瓦斯費用,殊無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之理,故聲請人每月至多僅應分擔3,089元÷7≒442元,逾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費用。
⑸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依據聲請人所提單據,應僅於
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853元+保險費1,
696元+水電、瓦斯費442元=8,591元範圍內屬有理由,得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時,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參照)。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對羅李金鳳之扶養費2,50
0元,然羅李金鳳名下擁有若干薪資所得、仁愛路房地、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郵局存款等財產,且每月亦有固定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與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仁愛路房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堪認羅李金鳳有足夠之財產可以維持個人生活,依前開說明,羅李金鳳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列舉之此部分費用應予刪除。
⑵另聲請人雖尚有配偶即訴外人 崔美平 ,惟因2人現已分居,
而無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崔美平亦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無庸受聲請人扶養,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證,是聲請人對其配偶並無支出任何費用之必要。
㈢綜合上述,既聲請人有長期、穩定工作與薪資所得,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則以聲請人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不含年終獎金)39,110元,扣除必要費用8,591元,聲請人每月可用以償還債務之金額達30,519元。縱以臺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表所列之9,829元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必要費用之基準,其所得用以清償之薪資餘額亦可達29,281元。以此換算聲請人清償債務所需期限,至多7至
8年,聲請人便可將現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況聲請人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曾提出「聲請人每月僅需償還23,169元、分55期」之優惠條件,聲請人若願意接受,再輔以其尚有未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年終獎金、職工福利金等,每年共約有24萬餘元(以97年度為例,年度所得71萬5,382元-平均薪資39,321元×12=24萬3,530元)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與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將可再大幅縮減所需期限,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㈣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依據北院執行命
令應移轉予債權人,此部分亦應自計算伊每月償還能力中扣除云云,然上開北院執行命令除減少聲請人可實質支配薪資外,亦減少聲請人之既存債務與部分利息之發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和益化學公司99年3月2日
(99)和財字第2號回函附卷可憑,且因受分配之債權人包括聲請人之多數債權人,是聲請人亦非不得與債權人協商,將該部分之金額自協商條件之每月應還款金額23,169元中扣除,故自不應將此部分之金額列入每月應支出項目,進而影響估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四、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現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可供償還債務本金,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