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啓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113年度執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收案後,即核閱全案卷證,認檢察官漏未檢附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73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且聲請書附件充滿鉛筆畫記及註記(如附表),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意旨、範圍為何,因此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發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函稿1份在卷可證。
(二)本院書記官另於113年4月30日電聯承辦人,請承辦人儘速回函,亦有函稿上書記官紀錄可證。本院法官再於113年5月16日親自電聯承辦人,取得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旋即表示10分鐘以後看有沒有收到,並立刻掛掉電話,有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經過相當時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指定事項。
(三)從而,本件聲請資料有所欠缺,本院無從知悉附表記載之確切內容為何,亦無充分判決可供核對附表記載是否正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林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程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