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銀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執行,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俊酉 108執5492字第10991048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857號、107年度執助字第2628號及108年度執字第5492號等案件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刑,經該署以桃檢俊酉108執5492字第1099104852號函認定與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而駁回異議之請求,異議人不服,爰請求法院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執字第951號執行,該案於101年2月14日即告確定(即首次確定之科刑判決);又異議人於102年3月5日因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昌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執助字第240號執行;又異議人於103年3月至8月間,因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取財)、4月(詐欺取財)、6月(詐欺取財)、1年8月(偽造有價證券)、
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4月(詐欺取財),其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
108年4月1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執字第5492號、5493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則異議人顯於上開首次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妨害婚姻罪)後再犯其他各罪(即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與刑法第51條所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需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之要件不合。
㈡至異議人於99年12月4日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
8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前開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執更字第2857號執行;另異議人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03年3月24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5月21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9597號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與前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地院以107年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執助字第2628號執行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857號、107年度執助字第2628號及108年度執字第
54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桃園地檢署106年執更字第2857號、107年執助字第2628號及108年執字第5492號執行案件所示之罪,既不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要件,無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故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合併定刑之請求,而為接續執行之指揮命令,核無不合。
㈢綜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所犯各罪,與併合處罰之
規定不合,函覆異議人其執行依法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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