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07年7月間透過友人「 黃小峰 」而得知 巫俊杰 有刺青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黃小峰」向巫俊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之代價,為巫俊杰提供刺青服務,並相約於翌(18)日上午在鄭宇良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工作室見面。巫俊杰因而陷於錯誤,於當(17)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3,600元予「黃小峰」之配偶「 李莞瑄 」,不知情之「李莞瑄」再將該款項交予鄭宇良。嗣巫俊杰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國中街之地點未見鄭宇良,又遲遲無法聯繫上鄭宇良,始知受騙。
二、案經巫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鄭宇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俊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小峰」、「李莞瑄」及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黃小峰」及「李莞瑄」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與本案迥然不同,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或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手段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1萬3,
600元之損失,經告訴人追討未果,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3,600元,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為1萬3,600元,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結果全額賠償告訴人,此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卷二第67頁)。若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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