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志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肇事率已高出未飲酒之駕駛逾50倍(見 蔡中志馬士軒 著,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一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亦於本件遭查獲前甫因酒駕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15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84號被告詹志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崇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飲用生龍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間6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曾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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