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善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善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0.38吋制式子彈12顆及0.22吋制式子彈47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扣案子彈,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0日死亡,經其女萬曉璇於107年1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家中整理倉庫時,發覺被告所遺留之盒子內有上開扣案子彈等物,並報警處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以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卷第9頁)。又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5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2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7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據上,足認扣案如附表如編號一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
8顆,均係違禁物無訛;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0.38吋制式子彈4顆,業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屬違禁物。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0.22吋之制式子彈47顆,經採樣16顆試射,既有部分不具殺傷力,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所餘其他31顆部分,無法確定有無殺傷力,亦難認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0.38吋制式子彈8顆,既均屬違禁物,業據說明如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經試射之0.38吋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0.22吋之制式子彈47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採樣16顆試射,其中2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殺傷力之子彈,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及剩餘31顆未經試射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均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附註│││││││├──┼──────┼──┼──────────┼───────┤│一│未經試射之口│8顆│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10│││徑0.38吋制式│││7年3月28日刑鑑│││子彈│││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5頁)之鑑定││││││結果一(一)其││││││中未經試射部分│││││││├──┼──────┼──┼──────────┼───────┤│二│經試射之口徑│4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10│││0.38吋子彈││力;惟經試射後所餘子│7年3月28日刑鑑│││││彈及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字第0000000000│││││彈功能,自非違禁物。│號鑑定書(警卷││││││第15頁)之鑑定││││││結果一(一)其││││││中業經試射部分│││││││├──┼──────┼──┼──────────┼───────┤│三│口徑0.22吋制│47顆│採樣16顆試射,2顆可│內政部警政署10│││式子彈││擊發,認具殺傷力,惟│7年3月28日刑鑑│││││經試射後所餘子彈及彈│字第0000000000│││││頭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號鑑定書(警卷│││││,自非違禁物;其餘14│第15頁)之鑑定│││││顆,則不具有殺傷力,│結果一(二)部│││││另剩餘31顆部分,依罪│分│││││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亦難認具有殺傷力,自││││││均非屬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