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39號上訴人 蔡瑞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夏佩華 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