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更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原告 吳宇森吳健昆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黃粲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除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外,另請求民國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共12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7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99年3月18日受職災事故,致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頸椎外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由,向被告請領99年3月21日至100年1月18日斷續期間共285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嗣原告再以同一理由續請100年1月19日至100年6月10日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經治療至100年1月18日後,病情已為緩解,故合理給付應至100年5月11日止,乃核定繼續發給傷病給付至100年5月11日(合計398日)。爾後,原告復以同一事故續請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7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續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年1月19日以100保監審字第332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系爭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不能工作」,應係指不能從事與受傷前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工作而言。經查,原告原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定期契約工,工作內容為無塵室之機台操作員,每日均須搬運重達約20公斤之晶片。嗣因原告在99年3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頸椎外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原告左手無法施力、搬運重物,已無法從事與受傷前相同性質或相近之勞動性工作,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二、詎料,被告針對原告之上開申請,竟僅同意核給99年3月21日至100年1月18日期間計285日、100年1月19日至100年5月11日期間,共計398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對於原告關於100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0日之申請,則以「原告經治療至100年1月18日病情應已緩解,合理給付為至100年5月11日…被告舉其所持醫理見解認為原告左肩胛骨骨折於1年左右已有相當癒合,病症應已穩定,已有合理給付,再續請不合理」為由,而不予核發。惟該醫理見解與原告實際面臨之「癒合不良」病況不符,事實上原告長期處於復健治療之狀態;況被告對於何以核付至100年5月11日止為合理、何以原告續請為不合理等節,亦皆未說明。
三、再者,依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病狀:1.左側肩胛骨骨折併旋轉肌肌腱拉傷。2.頸椎外傷。/因該傷病初診日期:99.3.19。/醫療院所名稱;就診日期:署立新竹醫院;99年3月。/醫療期間:門診治療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實際治療8次。/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於本院外科、復健科就醫,無急性惡化之徵象,故予以服藥及建議運動治療。/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宜避免負重。/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評估自100年10月13日可恢復工作。/醫師囑言:適度肌力訓練、肌耐力訓練。若運動後肌肉酸痛,予以熱敷、口服藥物數天。可繼續予以職能復健及職務再調整。」等語,足證原告在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確因左肩胛骨骨折傷勢,尚在新竹國泰醫院外科、復健科治療中,而未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且上開傷害並非100年1月18日之車禍所造成,此由診斷證明書內係記載「無急性惡化之徵象」一語即明。
四、甚者,原告之左側肩胛骨骨折不癒合病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2年5月11日診斷為「左肩失能」;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目前骨折尚未痊癒,不能工作,需休養」、「宜再休養一個月」、「宜再休養二個月」;敏盛綜合醫院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有「不宜搬重物」醫囑;萬芳醫院、慈濟醫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目前骨折尚未痊癒,不能工作,需休養」、「宜休養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等字樣,益徵原告在99年3月18日車禍所受之左肩胛骨骨折傷害,始終未痊癒,且已達永久失能程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在100年1月18日再次車禍前所受之左肩胛骨骨折傷勢,早已痊癒云云,即屬無稽。
五、綜上,原告在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共123日期間,確因左肩胛骨骨折未痊癒而不能工作,且仍處於復健治療狀態,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該段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5,775元【計算式:581.7元×123日×50%≒3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9月20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35,775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之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而言。是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規即不得請領該項給付。又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二、原告於99年3月18日車禍受傷後,旋於翌日轉診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被告曾以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函詢該院,經該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竹行字第255號函覆稱以:預估病人約需自受傷起六個月時間左肩病情稍趨穩定,可稍從事輕工作等語。又經被告將原告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據醫理見解及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審查醫理見解,咸認99年3月18日事故所致原告左肩胛骨骨折,依據國泰醫院100年1月18日門診紀錄,載明傷勢已癒合,已領至100年5月11日共39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動力已恢復,可從事工作,故續請不合理。
三、又原告自承其於99年3月18日發生事故,經休養3個月後,曾返回原工作崗位9天,嗣因契約到期,遂於99年7月8日離職退保,之後有再尋找工作,惟未獲通知到職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99年3月18日事故發生後3個月,即可再從事原工作,並無因該次事故所受傷病,迨至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
四、繼者,原告早於99年3月18日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8年4月30日及98年5月29日,即因「左肩胛骨折癒合不良、左肢神經病變併左上肢活動受限」病症,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失能並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即原告在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即有手部宿疾活動受限情形存在,惟其仍可從事工作,足證原告主張其左肩胛骨骨折傷勢遲至102年均未癒合,以致無法工作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曾先後於99年11月19日及100年1月18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亦均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傷害,是其再以「左肩胛骨骨折」為由,續請給付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即難認與99年3月18日之事故有相當關聯,故不應核准。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保局特約醫師醫理見解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監理會、訴願卷宗查閱屬實,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申請之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是否適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人工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第查,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等語明確;另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而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例第34條規定無違,故均應予以適用。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8日車禍所受之「左肩胛骨骨折、頸椎外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職業傷害,因癒合不良而需持續接受治療,致其於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故被告應予核發該段期間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曾就原告之系爭車禍傷勢是否痊癒、所需休養期間等項,委請其特約審查醫師進行評估,經該醫師於100年7月4日出具審查意見:「①原左肩胛骨骨折及頸椎傷害,經治療,恢復尚好。②99-8-4內診病況為左肩活動受限,工作時病狀加重,合併下背痛,診斷為左肩胛骨折及輕頸椎間盤突出。③99-8-18左肩胛骨X光已無骨折病況。為肩峰鎖骨關節變寬。④經治療至100-1-18(共領285日給付)病情已為緩解,可從事工作。⑤再就醫為100-5-18,已為緩解病情,合理給付至100-5-11。⑥續請為不合理,所患一般合理治療為六個月。」,有該次醫理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見該卷第83頁)可稽。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監理會乃再委請專科醫生進行審查,經該醫師出具醫理意見認:「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0年1月18日急診病歷,申請人所患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前胸及右肩挫傷並未住院,僅處置即回家;再依新竹國泰醫院病歷及覆函,訴願人99年3月18日車禍造成頭痛、下背痛、左肩痛及下肢無力入院,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髓病變,核磁共振為頸椎退化病變,並無骨折或神經壓迫,依其受傷程度,並無明顯頸椎骨折或神經壓迫,也不需手術,僅保守治療,勞工保險局原核付(含補付)398日職災傷病給付,已足夠,可恢復工作,不再核付為合理。」,亦有該次醫理意見書附於監理會卷宗(見該卷第11頁)為憑。嗣於訴願程序時,被告乃再委請專科醫師進行審查,經該醫師於101年2月23日出具醫理意見:「 吳君 左肩胛骨骨折於一年左右已有相當之癒合,病狀應已隱定,可漸工作,其已有合理之給付,故不同意其再申請。(其應可有相當之功能恢復,即使目前左肩活動有些限制,亦應可漸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0頁)。爾後,被告又於訴訟審理期間,陸續委請專科醫師審查,經該醫師檢視原告之新竹國泰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後,分別於102年2月20日及103年10月21日作出:「①99-3-18由空軍醫院轉入及住院,為有肩胛骨(體部)骨折及頸椎損傷…。②100-1-18下午因車禍再就醫,為有肩胛骨、頸部骨折及第五肋骨骨折,當時肩胛骨折已癒合…。③101-3-23急診,為101-3-18車禍,為左肩胛骨折頸部外傷。101-4-25再因一天前機車被撞就醫,101-4-25入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左肩胛骨折及左3-5肋骨骨折。…⑥原左肩骨折於000-0-00(00:00)門診記載已癒合。⑦已領至100-5-11骨折已癒合,續請不合理。」、「①99-3-18急診為車禍,99-3-18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神經病變及左肩胛骨骨折,未手術,住院5日病況穩定出院。②其後門診病況穩定,100-1-18門診,有左肩痛病況,當時記載為左肩胛骨骨折已癒合…(X光)…再門診為100-5-18。③已領至100-5-11共398日給付所患99-3-18車禍引起之左肩胛骨體部骨折及頸傷皆已緩解,勞動力已恢復,可恢復工作,續請不合理。」等之審查意見(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180頁,下稱簡字卷、本院卷第41頁)。
參以新竹國泰醫院100年6月28日(100)竹行字第255號函亦載明:「…預估病人約需自受傷起六個月時間左肩病情稍趨穩定,可稍從事輕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頁),顯見原告在99年3月18日所受之左肩胛骨骨折傷病,經被告委請多位專科醫師及新竹國泰醫院醫師審查結果,均認於其申請本件職業傷害期間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前,即已有相當程度之恢復,故應非屬不能工作之狀態。
(二)原告雖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13日、100年10月12日、101年2月14日、10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6日、10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6日、101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X光攝影、新竹國泰醫院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0日、100年10月4日、10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00年10月13日、101年1月19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2月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萬芳醫院10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2年3月25日、10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字卷一第5、46、58、68、69、94-96、116-128、130、132、136-1
42、144-146頁、簡字卷二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7頁),主張其於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期間,因99年3月18日車禍所受傷勢尚未痊癒云云。惟查,上開文件均係針對原告在100年以後之求診所為之醫療紀錄,所述者均為100年至104年求診當時之狀態,且原告係分別在不同時間至多家醫院看診,是該等醫院對於原告在99年3月18日車禍所導致之傷勢非必知悉;且查,原告於99年3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尚於99年11月19日、100年1月18日下午17時、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24日數度經歷車禍事故,復均經診斷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相同傷害,此觀被告委請專科醫師所為之102年2月20日審查意見紀錄即明(見簡字卷一第180頁),且亦為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6號、101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簡字卷一第181-183頁、本院卷第110-111頁),復與台北慈濟醫院之醫療紀錄(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45-65頁,下稱簡上字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01頁)相符,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癒合不良」、「宜再休養」、「不能工作」情狀,即無從認定究為99年3月18日當次車禍,抑或係之後之意外事故所致生。易言之,原告雖於101、102年間尚有左肩胛骨骨折癒合不良之情事,惟亦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關聯。
(三)再者,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2年3月4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該病患目前仍有疼痛情形,目前採保守藥物治療及復健。」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64頁),惟除未敘明目前之疼痛究係何場車禍所致外,且觀該院於100年11月21日作成之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病患於100年1月18日車禍造成左側肩胛骨骨折,保守治療,但癒合不良,造成左手、左肩無法抬重物及活動疼痛,目前仍影響其工作,後續復元情形仍需視後續治療而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4頁),已載明原告現階段癒合不良、影響工作病狀,乃係100年1月18日下午17時車禍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
(四)又經本院以依原告99年8月18日、100年1月18日病歷上記載與X光片內容,其左肩胛骨骨折傷勢是否癒合乙項函詢壢新醫院、新竹國泰醫院,經壢新醫院分別以102年4月2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1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人於2010/8/21、2010/9/1至門診就醫主訴左肩酸痛不舉。」、「病人於99年8月21日於骨科門診就診,於99年8月21日安排X光與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左肩胛骨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語(見簡字卷二第39、52頁);另新竹國泰醫院則以102年5月15日(102)竹行字第177號函覆稱:「病人吳健昆於99年8月18日X光檢查顯示:有左肩胛骨變形,判定為骨折,100年1月18日無X光檢查,依據該病人就醫狀況判定:左肩胛骨骨折已癒合,左肩抬舉角度為140度。」等語(見簡字卷二第53頁),由此足證,原告於99年3月18日所受之左肩胛骨骨折傷勢,應於100年1月18日前即已癒合。
(五)另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102年5月11日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簡字卷二第80頁)所示,固記載原告之左側肩胛骨骨折不癒合傷病造成左肩失能狀態,其傷病初發時間為99年3月18日,惟經本院詢問開具系爭診斷書之醫師即證人 謝義禾 後,其係證述:根據病歷,伊係在100年1月18日第一次為原告看診,無法判斷原告99年3月18日至100年1月18日左側肩胛骨骨折恢復狀況等語(見簡字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明確,足認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傷病初發日期,應係證人謝義禾依照原告自述之日期所填載,且證人謝義禾就原告左肩胛骨骨折傷勢,於100年1月18日下午17時再次車禍前是否痊癒乙節,既無法逕為確認,則上開文件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另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車禍後,經休養後有回原公司任職9天,嗣因合約到期未予續聘,自99年7月9日開始失業,之後有再去應徵加油、竹科作業員等工作,惟未獲錄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與原告係於99年7月8日自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相符,且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函覆略稱原告於99年6月17日已恢復工作至99年7月8日止,並提供出勤紀錄為憑(見原處分卷第8-9頁),足認原告早於99年7月初,即可開始工作,且確有從事原工作內容之事實。另參酌原告在99年3月18日所受之車禍傷勢,於100年1月18日前即已有相當程度之緩解、癒合,可從事工作,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本件請求,尚不符合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之不能工作要件。至其後續因另起事故造成之相同傷勢,則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申請本件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期間即100年5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止,確係因其99年3月18日車禍所受之左肩胛骨骨折職業災害傷病,致其不能工作所致,亦即原告之請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要件,是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該段期間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於法即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依法亦屬有據。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原告100年9月20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35,775元之行政處分,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台大醫院醫師即證人 林晉 ,以證明其因前開職業傷病,致原告在本件申請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惟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林晉,並非為原告進行初診之醫師,且其第1次診治原告係在100年10月24日,距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逾1年半,加以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原告「宜休養二個月」,是縱使到庭,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實,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淑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