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念念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衛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法條規定正確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為原告,乃係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訴狀為請求,惟其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卻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顯有錯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先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73萬元( 橋司 調卷第26頁),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未付金額為638萬元(本院卷第115頁),現於民事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則記載為588萬元,與上開第一審判決之範圍似有不一,是上訴人應敘明其對第一審範圍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之588萬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8,818元(如上訴人非以588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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