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被告 林溫泉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三號事件林溫泉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被告林溫泉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相對人前對林溫泉等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受理,嗣因林溫泉無訴訟能力,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選任為林溫泉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本案訴訟性質為親戚間財產權訴訟,事實發生時間距今數十年,案情並非甚為簡易,及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06年10月25日過院閱卷,106年11月8日前往醫院會見林溫泉,106年11月14日提出答辯狀,106年11月21日到庭執行職務,暨書狀內容等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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