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原告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 被告光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熱軋鋼筋SD420W共420公噸,合約單價每噸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訂定工資每噸2,500元、運費每噸500元,交貨期限至108年9月30日止,其中就原告於108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108年9月6日之出貨,被告尚有貨款484,245元未給付,另於上開交貨期限到期日屆至後,被告尚有28.5噸未出貨,扣除預付款後,被告尚應給付鋼筋款項417,745元(未稅)予原告,經發函催告未果,爰請求被告給付900,99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⑷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查,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系爭契約第14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