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復按本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所載請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29日│96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3570號│第30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192號│96年度訴字第4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5月4日│96年5月1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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