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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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上訴人 孫家琪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被上訴人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9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之股權由員工取得,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普通股160股,於當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實際參與董事會之運作及公司之經營、管理,屬被上訴人之權力機構,就提供勞務之內容具有自主權限。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曾以薪資名義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9725元,結算在此之前的年資,可見兩造已於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擔任董事時合意終止原訂僱傭關係,縱上訴人繼續原任業務經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亦由僱傭轉為委任,其受領之報酬,非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既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勞工,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90萬2630元。又被上訴人負責人高光治雖於103年1月3日因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承諾聘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2年,但高光治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上訴人事後亦未實際從事顧問工作,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96萬元,自無所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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